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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日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私法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是连结点选择方法,它反映了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之间的内在的、实质的联系。这种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律适用上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具有许多优点。但是,它要求按事先确立的连结点去选择法律,忽视实际生活的复杂性,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这是以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为代表的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主张所存在的缺陷。
依萨氏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有、而且只能有一个"本座"。但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或者使这种固定化的"本座"无从找寻,或者出现了多个本座而莫衷一是。因此,法律关系本座说已经不能适应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现代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兴起,要求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工具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在这种情势之下,作为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扬弃--最密切联系学说应运而生。美国学者里斯(Reese)借鉴美国冲突法革命中涌现的各种理论,总结同时期的司法判例,系统地阐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就要考量该问题的实质和特性,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兼顾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各种社会政策和价值目标,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进而依据该地的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 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标准确定准据法,摆脱了"本座"这个单一的地域性概念的束缚,更注重法律关系与法律之间的本质联系,注重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产生并适用于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后来扩展到了物权等其他领域。由里斯主持编纂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先是在1960年的第六个草案中,对于契约效力问题抛弃了第一次重述中适用缔约地法的规定,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后是在1963年的第八个草案中,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到侵权领域,否定了长期以来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的规定。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终于成为《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的主导思想,指导包括物权、债权在内的各个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 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也表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从而使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准则,而且是制定法律选择规则的标准。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规定:"(1)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2)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第(1)项以总纲的形式确认了在处理涉外私法关系时应依据以最密切联系为标准选择的法律来裁判;第(2)项更进一步说明奥地利国际私法确定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总体上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其中当然也包含了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5条第1款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这个规定更是从司法的角度要求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尽量寻求与法律事实更为密切的法律。正如美国学者斯蒂芬•麦克弗里在评价该法草案时所说的:"在每一主题方面,草案所包含的法律选择规则是根据各种条件和相关利益,向法院指出与特定事实情况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草案与奥地利国际私法所采取的方法相近,奥地利法规定它的具体法律选择规则,也是体现该法所采取的’最强联系原则的’。"
总之,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其自身灵活性的优势和注重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特点,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在物权领域,它不仅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提供了新的理由,也为物权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行为地法等提供了正当依据。但是,不能否认,从消极方面来说,它也为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解决物权问题留下了"口实"。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如果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奠定了客观基础,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则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以外的法律提供了主观"增长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有着多方面深刻的原因。 就物权领域而言,从根本上来说,一方面,物权法属于民商法--私法的范畴,因而也应当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渗透私法自治的精神;另一方面,物权本身是一种私权,因而也应当通过权利人的自治而予以体现、保障和实现。
见诸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已经有不少在物权领域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例。值得提及的是,最初,杜摩林就是针对解决夫妻财产制问题而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张的。1525年,有人就加内夫妇的夫妻财产制问题请教杜摩林,问他是否有可能避免适用该夫妇各项财产所在地的习惯规则,杜摩林表示赞成全部财产适用加内夫妇结婚时的共同住所地--巴黎的习惯规则。其理由,主要是夫妻双方已通过选择婚姻住所的方式默示愿意将其财产置于婚姻住所地法--巴黎的习惯规则的支配之下。显然,在这里,杜摩林对夫妻财产问题主张适用夫妻双方所选择的法律。尽管人们认为,这个案件是有关定性问题的典型实例,即把夫妻财产制问题定性为合同问题,但是,归根结底,它所要解决的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定性只是解决问题的手段。在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的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本法律行为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第105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票据或其他权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运送中有体财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置于支配法律交易并调整该物权的创设或消灭的法律之下。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适当法"理论
除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外,"适当法"(proper law)理论更是从纲领性的高度揭示并支持了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趋势,反映了现代冲突法对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当性的追求。
适当法理论发源于合同领域,并经历了主观论、客观论和现代论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主观论以合理遵循当事人的选法意愿为适当;客观论视最密切联系地法为适当;现代论则以"意图的标准"辅以"联系的标准"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适当标准。由此可见,不同的时期适当法以不同的形态展现出来,但它们都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并使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更趋合理。
虽然在不同的领域,适当法的具体要求不尽一致,但它作为指导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或法律适用的应然标准,毫无疑问也可以在物权法律适用领域有所作为,指导物权法律适用向着数轴上的无限合理性这个点接近。而且,"适当法不是一个僵化的公式,而是一个面向实际的开放的理论体系"。 随着人们对物权法律适用问题认识的深化、价值观念的更新以及客观情况的变化,具体衡量物权法律适用的"适当"的标准也会发生改变,适当法理论将指导人们不断修正物权法律适用的标准,从而使多元化的趋势更加强劲。
纵观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进,我们不难发现,物权法律适用的变化虽然不象债权法律适用的变化那样迅速而鲜明,但也是在因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着。不过,无论如何变化,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都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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