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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3日

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干涉指一国或数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涉国按照干涉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涉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前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美国对科索沃的干涉。
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因而干涉与侵略有联系又有区别: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国主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侵略是最严重的干涉,是最直接露骨、最粗暴的干涉;干涉则不限于使用武力,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所以绝不能将非法使用武力理解为干涉的惟一方式。尤其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人民的觉悟,干涉的方式除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较为狡猾、隐蔽的方式,如在他国收买代理人,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覆活动,或者鼓励插手他国内乱,派遣间谍、特务,刺探情况和进行破坏,对他国的内政事务指手画脚等等。
干涉也包括积极的干涉和消极的干涉。行为的干涉,属积极干涉,是最常见的,是直接的进行干涉。不行为的干涉即消极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这是一种干涉的特殊形式。国际实践中最明显的例证是1936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
西方学者为了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目的,千方百计为他们的干涉进行辩解,甚至为干涉罩上“人道主义”、“维护人权”的外衣,他们提出“依据权利进行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根据“国际条约”、“应合法政府邀请”、“保护外国侨民”、“防止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行为时,该外国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对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应从其实质而不应单从字面来看,如果一国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判断他国是否违反了“基本人权”,进而进行干涉,势必要使国际关系发生混乱。可见,西方学者这些学说实质都是为干涉他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
国际法允许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对他国提供援助,这种援助必须是在完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共同防御和抗击侵略者以捍卫被援助国的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
(四)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项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与互利联系在一起,标志着平等原则的新发展。
所谓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因而都应该互相尊重,平等相处,任何国家不应谋求任何特权;所谓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取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双方都有利。
国际实践已表明,倘若双方是不平等的,肯定不可能有互利可言,国家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同样也只有实现互利,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所以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既有平等,又有互利,才是完全的国家平等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不仅对国家政治关系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国际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处理对外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时严格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周总理1963年提出了我国对外援助的八项原则:①中国政府一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对外提供援助,而且认为援助总是相互的;②中国政府严格尊重受援国的主权和独立,绝对不附带任何条件和要求任何特权;③中国以无息或低息贷款的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尽量减少受援国的负担;④中国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是帮助受援国逐步走上自力更生、独立发展的道路;⑤中国政府帮助建设的项目,力求投资少、收效快;⑥中国政府提供质量最好的设备和物资,并且保证退换;⑦中国政府保证使受援国的人员充分掌握技术;⑧中国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不容有特殊要求和享受。上述八项原则,体现了我国的对外政策,体现了我国恪守平等互利原则的诚意。我国一贯认为,援助国与受援国是相互援助的,对双方都是有利的。1983年我国提出了对外援助四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便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具体运用和对该原则内容的发展和补充。
在国际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平等的国际习惯,包括:①非经一国的同意,不得对该国强加以有约束力的规则;②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③在国际会议上表决时,各国都有一票,而且大小国家的投票具有同等性质,在国际会议上各国位次的排列或采圆桌会议或用抽签方式或依会议采用文字的本国国名字母顺序确定;④各国在缔约时,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签约时双边条约往往采用“轮换制”;⑤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权利,如国家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国家元首、国旗、国徽、代表不受侮辱等。
(五)和平共处原则
从国际法原则角度看,和平共处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应彼此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变或企图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实行广泛的合作,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

和平共处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①各国应和平地同时存在,不应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在国际人格上有所区别,更不应因此而互相攻击、干涉和颠覆;②各国应和平地相互来往,和平地处理相互间的关系,以促进彼此的了解与合作;③如遇争端应以和平方法解决,而不应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按照这项原则,任何国家不得从事任何破坏和平的行为,不得破坏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来解决国际争端。
和平共处是五项原则的第五项,它与前四项有着内在的联系,在国际关系中,只有遵守前四项原则,各国才能维护和发展友好关系,达到和平共处;同时,各国只有在和平共处的条件下,上述各项原则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和平共处原则对于维持正常的国际法律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指出,国际法的各项原则在解释和应用时,应注意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对每一原则的解释必须参考其与其他原则的前后关系,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适用和解释也应如此。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问题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列宁领导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即已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和殖民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确认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文件。
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
民族自决原则是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殖民主义的统治和压迫的过程中产生的。随着民族独立目标的实现,民族自决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更具有了新的内容。“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即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国家只有摆脱经济上的落后和依附状态,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与自决。
按照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以支持和援助,但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不仅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滥用,而且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破坏,是完全违背国际                                   法的。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了详细解释。其主要内容有:
1、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2、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释。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3、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4、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5、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被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八)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而来的,已为国际实践和国际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2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3 .每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在国际交往中,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一个国家既然对某项国际义务明示的(通过条约)或默示的(通过习惯)表示接受,那么就必须善意地履行。如果国家可以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国际法就失去了有效性,国际法本身也就不会存在,国际社会也不会有正常的交往关系和正常的秩序。凡是符合国际法的、由有效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而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条约所产生的国际义务,国家都应善意地履行,不得违背。帝国主义国家经常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项基本原则。中国一贯恪守自己的诺言,忠实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谴责帝国主义国家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行为,反对任何强加给弱小国家的任何非法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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