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国际法

06司考重难点汇编—《国际私法》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9月12日

  四、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五、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六十八条应注意:
  1.如果一个外国法院判决要求承认执行,可以由外国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
  2.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执行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据条约关系或互惠原则承认执行
  4.法院作出裁定,以发出执行令的形式进行承认执行。
  5.任何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如果未经我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其判决和裁决在中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6.中国法院在承认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时,审查公共秩序保留条件。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承认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没有得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
  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在我国已经得到承认。
  5.判决违反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仲裁
  《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原则性问题:
  1.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当事人
  2.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3.依据条约关系或互惠原则进行受理
  司法解释:
  1.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无效
  2.关于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关于撤销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