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毗连区
毗连区是在领海之外毗连领海的一带海域,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
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我国的毗连区宽度是12海里。
毗连区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毗连区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四)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的主要法律制度:
1.沿海国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3.沿海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以行使上述权利,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遵守有关法律规章。
(五)大陆架
在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划界问题:1982年大陆法海洋公约规定:依据公平原则,以协议方式划定
(六)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群岛基线包围的内水之外的海域。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
群岛水域的通行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
(七)海峡
过境通行制度和无害通过制度
(八)公海制度
1.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2.公海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3.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权的对象是商船,有两种管辖:船旗国本身的管辖;所有国家对于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海盗行为、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贩运奴隶、贩运毒品。
4.登临权和紧追权:针对外国商船(非军用、政府用用船舶)
(九)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区域的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
一、国际航空法体系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二)领空主权——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1970年《海牙公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引渡和起诉:
(1)《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为引渡罪犯提供了依据,但没有设定必须引渡的义务。
(2)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不引渡即由本国进行管辖、审判
第四节 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主要法律制度
1.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发射国,包括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促使发射国(委托发射国)、提供发射领土、发射设备的国家
赔偿原则:
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地球表面以外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
绝对责任原则:适用于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
2.营救制度:
宇航员(空间物体)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各国应援救
通知——救助与送还宇航员——归还空间物体
第五节 国际环境保护法
——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1997年《京都议定书》规定为了促进各国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可以采取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2)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3)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4)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同时规定了三个灵活机制:排放交易、联合履约、清洁发展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