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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精讲第九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第一节(二)

来源:233网校 2010年3月12日

  (二)战争的结束

   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敌对行动的停止不同于战争状态的结束。前者只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而后者则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

   1、敌对行动的停止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1)停战。停战是根据交战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停止军事行动。停战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足局部的。停战可以有确定的期限.也可以不定期限。如果不定期限,交战国可以随时再行开战,但应按停战条件的规定对对方提出警告。交战一方如果有严重破坏停战条件的行为,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定,情况紧急时可立即恢复战争行动。但是,如果违反停战协定的是个人,且是出于个人动机,则受害一方可只要求惩处违约者。

  (2)无条件投降。投降是战败国向战胜国降服。无条件投降是指战败国只能按照战胜国规定的条件而自己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联合国方面为了彻底粉碎德、日法西斯侵略势力,对它们宣布了无条件投降的命令。1945年5月8日,德国统帅部的代表在柏林签署了无条件投降书,同年9月2日,日本也签署了无条件投降书。

  (3)停火与体战。停火与休战是目前经常使用的停止军事行动的方式,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在武装冲突的发生后,常常会作出要求各方停火的决定。停火的效力一般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被要求的地区内绝对停止敌对的武装行动;而休战也是停止敌对武装冲突行动的一种方式,但具体的内容和形式更少限定性,存在一些不同的具体实践。

   2、战争状态的结束。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交战各方停止战争行动,并全面解决了相关的政治、经济、领土和其他问题,从法律上结束战争状态,恢复彼此间的和平关系。实践中,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

  (1)缔结和平条约。缔结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的方式。和平条约一般都规定了与交战国相关的全部未决事项。和平条约的缔结和生效,意味着战争状态的结束,从而一切基于战争状态而采取的作战行为不再被允许,双方不得再行攻击、征用或没收等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与意大利间战争状态的结束,就是以中、美、苏、英、法等国家为一方,与意大利、罗马尼亚等国家为交战的另一方,通过缔结和平条约完成的。源:www.examda.com

  (2)联合声明。交战国双方以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与日本问战争状态的结束采用丁这种方式。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恢复正常的和平关系。

  (3)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这是指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中国与德国间战争状态的结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195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关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命令》,标志着中国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结束。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3、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交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结束后.两国的关系恢复为正常的和平关系,相应的战争法的规则终止适用,在其国家关系中,恢复适用国际法中的平时法部分。此外,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恢复经济贸易通商活动;因战争中止实施的条约恢复效力;取消对原交战国家或国民的财产及其他权利的限制等。

   现代国际实践对于战争的结束和后果有了某些新发展。停战协定原来只是临时性的安排,现在趋向于成为长期、全面停止敌对行动的一种方式。有些停战协定以后通过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保证,从而成为结束战争状态的一种方式。1973年巴黎会议签订的《关于越南停止战争和恢复和平的协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另外,以前国际法上的战争结束及其法律后果问题,基本上都集中于国家之间的战争。现代国际实践中,针对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军事行动的结束和法律后果问题,也在不断地实践和发展之中。如针对伊拉克对科威特非法使用武力的行动,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命令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发动了代号为“沙漠风暴”的军事行动。在此行动结束以后,联合国安理会又于1991年4月通过第687号决议,重申按照国际法,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

   (三)、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来源:考

   1、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但其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选择中立地位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2、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作为外交政策上的中立或中立主义,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间的争端或对立所采取的一种超脱的政治态度。包括不参加军事联盟,拒绝在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以及不偏袒任何国家等。这种政治中立不带来国际法上中立的法律后果。“不结盟运动”就是一种典型的政治中立做法,它是在冷战期间,选择不参加和不卷入当时美苏两个对立军事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做法。

  3、战时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战时中立是临时和特定的,其开始于非交战国声明其选择中立地位,或其事实上已经开始的中立行为;战时中立结束于战争的结束,或中立国宣布结束中立地位开始参加战争。永久中立的地位是根据国际条约确立的,它在平时和战时都必须履行其永久中立国的义务,不得任意选择或放弃其地位。战时中立也不同于领土某些部分的“中立化”。所谓领土中立化,一般是根据国际条约使某一部分领土永久非军事化。

  4、战争法上的战时中立是国家的一种战时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有关中立的法律规则是规范和调整战时有关国家间的行为和关系的,而不直接以个人或团体间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5、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中立。这种情况下,不参加冲突的国家的地位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则。从国际社会实践看,一般地说,在这种武装冲突中,未卷入冲突的国家有权保护其在冲突各方境内的侨民的生命和财产,必要时有权撤退其侨民,同时也应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在其境内的侨民及财产。冲突方无权对于未参加冲突的国家采取封锁、临检、禁上禁制品等传统战争法所允许的措施。

  6、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规则,受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根据宪章,联合国成虽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承担了根据安理会决定(包括使用武力决定)采取集体协助行动的义务,且该宪章的义务与其他协定义务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此时,国家选择中立的权利受到了制约。

   然而,从国际实践看,《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桩取消。在联合国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7、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中立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第一,中立国的权利: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将中立国领土作为其作战基地、通讯设施基地,或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禁止交战国的军舰在中立国领海内从事拿捕和临检等敌对行为。非因风浪、缺少燃料或不能航行,不得将捕获物带到中立国港口;因风浪等原因将捕获物带入港口时,一但不能航行的原因停止,应即离开。对于在不应停泊的中立国口岸所停泊的交战国军舰,经通知仍不离开者,中立国有权果取措施,在战争期间予以扣留。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遭受虐待;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

  第二,中立国的义务。中立国对交战国承担的义务,一般可以分为不作为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三个方面:

  (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包括不得提供军队、武器、给养、贷款或向交战国军队提供庇护场所等。除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所提供的医药或医护人员以外,上述支持或帮助,即使是平等地提供给交战国双方,也是中立地位所不允许的。

  (2)防止的义务,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上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与战争相关的行动.包括在该区域中征兵、备战、建立军事设施或捕获敌国船只、运输军队等;还要防止交战国利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装备船舰或增加船舰武装,包括将商船改装为军舰。

  (3)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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