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特征及与相关组织的区别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必须是中国人,否则适用外资企业法)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绝对不能包含“公司”字样)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