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1、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单一制和联邦制最实质的区别在于国家权力的来源不同:在单一制下,地方权力来自中央;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权力来自各成员单位。
2、特定国家究竟采取何种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需要;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是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
二、我国的行政区划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宪法》第30、31条)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二)行政区域建置和区域划分的权限(《宪法》第62条第12项;第89条第15项)
权 限 | |
全国人大 |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
国务院 |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
省级人民政府 |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
(三)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和第11~12条)
1、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2、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3、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条)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2、民族自治机关(《宪法》第112条)
民族自治机关仅指人大和政府。
3、自治机关的任职要求(《宪法》第113、11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6、17条)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乡尽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但其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2)组织公安部队(《宪法》第120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6、17、73、82、150~157条)
特别行政区 |
中央(仅指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 |
立 法 权 |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
1、基本法的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大;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3、基本法的固有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区法院根据授权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终审法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4、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该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但一般不溯及既往;5、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6、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
行政管理权 |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任命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并根据行政长官的建议,免除主要官员职务。 |
依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
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 |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3~44、67~68、81条)
香港 |
澳门 | |
行政系统 |
1、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2、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3、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
行政长官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
立法系统 |
1、立法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组成;2、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部分议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
司法系统 |
1、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2、律政司属于行政机关,但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
1、设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2、设立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