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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司法考试宪法学笔记第二章、第三章第五节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9日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1)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几点:1精神病人是有选举权的,但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2)华侨有选举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回国的,他可以参加出国前的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3)在我国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员(未决犯),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决定后,他们可以停止选举权,没有被决定停止的人,可以继续行使选举权;被定罪判刑的人员(已决犯),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们有权参加选举。特别注意: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不是刑事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选。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县乡两级(还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比县高的人大代表间接选举。

4、秘密投票原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注意:县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含义:首先按居住状况划分。)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1)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注意人民团体只包括工、青、妇,社会团体是没有提名权的。)

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的名额多1/31倍。间接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的名额多1/51/2

每次选举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代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人大代表的罢免:1)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2)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向该级人大提出,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三、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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