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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司法考试宪法学笔记第二章、第三章第八节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9日

一、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1)享有高度的自治权;2)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3)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组成;4)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但国防、外交以及其他依据基本法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除外;

2、立法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生效。人大常委认为该法律不妥,不作修改而是直接发回。经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失效没有朔及力。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的法院名称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澳门的法院名称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行政法院、终审法院。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特别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

香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年满40周岁;2)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3)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澳门无第三个要求,其他一样。

香港由律政司行使检察职能,澳门由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全国性法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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