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地方国家机构
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的主管部门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来处理,不能作出决定,他只是处理机关,作处理决定的只能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全国人大。
①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②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只需要记忆全国人大和省级政府)
2、地方各级人大的设置:只有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常委会,乡镇里没有常委会(职能由主席团行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或地区不设人大以及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区公所,区和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均无人大。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省级人大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级机关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制定,且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在乡一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