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 中央
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发回权;
(2)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减《基本法》 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
(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司法权 和终审 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特别 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 有审判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 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 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行政管 理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 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 事务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防务;
(2)中央人 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在香港,主 要官员包括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 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在澳门,主要官员包括各 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检察长
处理对 外事务 的权力 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 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