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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四讲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2月24日
一、国籍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1)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2)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宪法第33条第2款)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公民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法律角度看,平等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从权利角度看,它是一切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平等,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义务的对等。平等,并不绝对排斥差别对待,只不过该差别对待必须有适当理由,并且其差别对待必须保持在合理限度内。
2.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政治权利和自由至少包括以下权利和自由: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政治自由;③担任公职的权利。另外,一般认为,诉愿权也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伹剥夺政治权利时,并不剥夺诉愿权。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
选举权,是指公民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推荐为代表机关代表或者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二者合称为选举权利。特别注意,在我国,选举权利也包括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注意宪法第34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把握把握以下三点:(1)享有选举权利的条件;(2)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条件;(3)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何处参加选举;二是如何实际投票)。
附法条:
《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置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六、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2)政治自由(宪法第35条)
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政治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是保障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属于“表达自由”或者“精神自由”。
(3) 担任公职的权利
担任公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由被选举权派生、扩展而来的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以下公职:一是国家机关职务;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组织法也明确要求村委会委员必须具有被选举权。
(4)诉愿权(宪法第41条)
诉愿权,是指公旦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控告、检举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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