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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之国家机构第七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来源:233网校 2009年2月25日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现行宪法第127第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

  (1)一审管辖权

  (2)上诉管辖权

  (3)审判监督权

  (4)司法解释权

  (5)死刑核准权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庭外处理权③调解指导权。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其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职权:①庭外处理权②调解指导权 ③法制宣传和信访。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③审判监督权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③审判监督权

  3、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它们是在特定部门或者针对特定案件而设立,受理与设立部门相关的专业性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4、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四种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的最高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三级,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法人和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和境外(外国或地区)法人和公民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森林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其任务是保护森林。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二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职责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

  (1)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2)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法官法还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义务包括七项,分别是: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法官享有的权利共包括八项,分别是:

  (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责和工作条件;

  (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6)参加培训;

  (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辞职。

  (三)法官条件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关于任职资格。担任法官必须具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院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法官的任免

  关于法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五)法官的任职回避

  关于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但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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