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选举法》第2条)
1.乡级(乡、民族乡、镇)、县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地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
3.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以及人民解放军、特别行政区选举产生。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大的个别代表(《选举法》第54条第3款)。
【提醒注意】
直接选举只适用于乡级和县级人大代表;间接选举适用于地级、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
(二)选举平等
我国选举法特别强调以下三种平等:
1.人人平等
(l)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即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选举法》第14条、第16条)。
(2)在实行直接选举情形下,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举法》第25条)。
【提醒注意】
人人平等是由选举权的平等性决定的。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选举人在每次选举中只享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一选举人所投票的价值与效力是同样的。
2.地区平等
(1)为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
(2)人口再少的地区,也要有一名代表。比如,在县、自治县的人大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选举法》第14条第1款)。
3.民族平等
为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实行民族平等,《选举法》规定:
(1)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选出(第17条)。
(2)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18条、第19条)。
(3)散居的民族应选当地人大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20条)。
(4)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有一名代表(第17条)。
(三)人大代表的广泛代表性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选举法》第6条)。为此,应当做到:
1.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2010年修正新增);
2.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3.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提醒注意】
并非所有的地方人大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4.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提醒注意】
旅居国外公民可以参加选举,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只能参加县级、乡级人大代表选举;(2)必须是于选举期间在国内;(3)只能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