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3.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三)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5年。
(四)职权
1.立法权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律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人事任免权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管理行政工作权
(五)工作制度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2.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
5.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6.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工作部门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每一级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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