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3)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4) 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包括:
①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其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②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③以适当的形式和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④对于国际协议的适用有发表意见权;
⑤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权利,并有实行出入境管制的权力;
⑥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和各地区缔结互相免签证协议的权力;
⑦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但行使此项权力需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⑧经中央批准,外国可以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