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和新加坡都接受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中的“共同申报准则”(CRS),定居在中国的王某在新加坡银行和保险机构均有账户,同时还在新加坡拥有房产和收藏品等,下列哪项判断是正确的?
A、王某可因自己为巴拿马国籍,要求新加坡不向中国报送其在新加坡的金融账户信息
B、如中国未提供正当理由,新加坡无须向中国报送王某的金融账户信息
C、新加坡可不向中国报送王某在特定保险机构的账户信息
D、新加坡可不向中国报送王某在新加坡的房产和收藏品信息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2014年,经合组织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打击跨境逃税,标准中包含了“共同申报准则”(CRS)。CRS的本质是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自动报告财务信息。金融信息根据账户持有人纳税居民作为识别依据,而非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王某定居中国,是中国的纳税居民,新加坡需要向中国报送王某在新加坡的金融信息。A项错误,不当选。CRS的情报交换是自动的,无需提供申请。B项错误,不当选。自动交换的涉税信息,仅限金融账户信息,不包括投资海外房产、珠宝、艺术品等。因此,保险机构的账户信息需要报送。C项错误,不当选。王某在新加坡的房产和收藏品信息可不报送。D项正确,当选。故本题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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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准备去盗窃渔网(渔民为捕鱼设置大量渔网),渔民乙明知甲的行为,为其提供了渔船,甲利用渔船盗窃了渔网。事实上,甲盗窃的对象为乙家中的渔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两人构成盗窃罪既遂
B、两人构成盗窃罪未遂
C、甲构成既遂,乙构成未遂
D、甲构成既遂,乙构成犯罪预备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盗窃罪中,行为人取得了对财物的实力控制即成立犯罪既遂。本题中,甲盗窃了他人渔网,取得了对渔网的控制占有,成立盗窃罪既遂。B项错误,不当选。本题的难点在于对乙的行为的认定。乙在本案中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一般情况下,根据共犯从属性,帮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与正犯的停止形态具有从属性,正犯成立犯罪既遂,则帮助犯也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在本案中,甲盗窃的是乙的渔网,由于乙本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乙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故乙在具体法益侵害及其结果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自损行为),乙不用为甲盗窃着手后所针对的(乙的)法益及其实害结果负责,因此,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未遂和既遂。A、C两项错误,不当选。乙与甲的共犯关系应当仅存在于甲着手盗窃之前,此时,甲尚未着手针对乙的财产,因此乙需要为其共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乙构成盗窃罪预备。D项正确,当选。故本题选D。
3、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是国有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管理员,掌握客户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的权限。王某为了给朋友李某公司获取资金,王某让李某以高息存款为由,吸引多名客户到王某银行存款,王某在客户存款时调换客户U盾,通过客户U盾将客户网上银行存款转移到李某账户名下,使李某非法占为己有。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盗取银行存款,构成贪污罪
B、王某吸引多名客户到银行存款,构成集资诈骗罪
C、王某盗取他人银行存款,构成盗窃罪
D、王某欺骗他人到银行存款,构成诈骗罪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A错误。本案不构成贪污罪,而成立盗窃罪。王某利用掌握客户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的权限,的确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王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焦点在于,行为对象是国有银行的财产还是私人财产?对此涉及到存款的属性问题。存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二是,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本题中,王某将储户账户里的资金划到李某账户名下,这里的资金是指储户的存款债权,而不是现实中的现金。因此,行为对象不是银行的财产,而是储户的财产(针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因此王某不构成贪污罪。B、D错误。本案不构成诈骗罪,那么亦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即放弃对财产的占有而交给犯罪行为人。本案中,被害人(客户)并没有放弃自己财产的意思,被害人是想将财物(存款)交给银行,仍由本人持有U盾而占有该款项。C正确。本案成立盗窃罪。实际上,当时王某拿的U盾并非其本人经手、保管的U盾,U盾仍然在客户的占有之下,其秘密窃取了客户的U盾,进而转移了财产,被害人对财物的转移并不知情,故王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C。
4、陈某欲得到一工程,送给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刘甲100万元,希望其能够向管理工程的副市长刘乙(刘甲胞弟)说情。刘甲将100万元现金以及陈某的请求告诉刘乙,刘乙说:“钱你留着,工程我会帮助的。”陈某遂获得工程。关于本案下列正确的是?
A、刘甲和刘乙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陈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B、刘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乙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C、刘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乙不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D、刘甲构成受贿罪,刘乙不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行贿罪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果不反对,说明其认可该财物,应认定为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与之一并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有影响力的人),原则上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是,如果请托人明知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则请托人构成行贿罪。本题中,国家工作人员刘乙,明知陈某送给其哥哥刘甲的100万元,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仍然接受请托,说明其认可了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刘甲与刘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刘甲构成受贿罪,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定受贿罪。请托人陈某向有影响力的人(刘甲)行贿,因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刘乙有受贿的故意,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陈某只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B、C、D三项错误,不当选。A项正确,当选。故本题选A。
5、甲乙两人合谋,甲制作假药,乙负责假冒医生,欺骗患者之后,使用该假药给病人注射(该药的售价也畸高)。经调查发现,此假药足以危害到病人健康致人重伤。关于甲、乙二人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诈骗罪与非法行医罪的想象竞合
B、销售假药罪与生产假药罪数罪并罚
C、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行医罪并罚
D、诈骗罪与销售假药罪想象竞合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诈骗数额必须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本题中,题干中给定的情节只是提到该假药的危害程度,但并没有提及甲乙二人销售假药,数额较大的情形,故甲乙二人不成立诈骗罪。AD两项错误。生产、销售假药罪为选择性罪名,甲乙二人合谋既生产又销售假药,只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一罪,无需以生产假药罪与销售假药罪并罚。B项错误。甲乙二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合谋非法行医,成立非法行医罪。同时,因非法行医与生产、销售假药之间并不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故对甲乙二人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行医罪并罚。C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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