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体户甲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家。甲在为他人修理汽车时,多次夸大汽车毁损程度。向保险公司多报汽车修理费用,从保险公司骗取12万余元。对甲的行为应如何论处?(2004年卷二5题)
A、以诈骗罪论处
B、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C、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D、属于民事欺诈,不以犯罪论处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考点: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表明该罪是真正身份犯。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可构成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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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某窃得同事一张银行借记卡及身份证,向丈夫何某谎称路上所拾。张某与何某根据身份证号码试出了借记卡密码,持卡消费5000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14题)
A、张某与何某均构成盗窃罪
B、张某与何某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C、张某构成盗窃罪,何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D、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某不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属于法律拟制。张某盗窃同事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张某盗窃他人身份证,由于不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况,也没有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不成立盗窃罪。何某误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当作是他人拾得的信用卡而持卡消费使用的(一般是指在商场、超市等持卡消费,也即属于对自然人使用),客观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实现盗窃罪的意思,只有帮助他人实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主客观一致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内。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某与何某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最终对张某以盗窃罪论处,对何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故C项正确。
3、关于诈骗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不考虑数额)?(2017年卷二14题)
A、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巨额存款的,只能构成票据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B、单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该罪追究策划人员的刑事责任
C、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制造自己意外受重伤假象,骗取保险公司巨额保险金的,仅构成保险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D、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履行合同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收受被害人货款逃匿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答案:B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A项,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财物的,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故A项错误。B项,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含单位在内。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B项正确。C项,骗取保险理赔金的,既满足保险诈骗罪的要求,也同时因为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成立合同诈骗罪,二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故C项错误。D项,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在实施行为时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观要素,签订合同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则签订合同时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指引下违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收受他人财物逃匿的,属于理论上所归纳的“履约诈骗”(与“缔约诈骗”相对应),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故D项错误。
4、甲、乙、丙共谋犯罪。某日,三人拦截了丁,对丁使用暴力,然后强行抢走丁的钱包,但钱包内只有少量现金,并有一张银行借记卡。于是甲将丁的借记卡抢走,乙、丙逼迫丁说出密码。丁说出密码后,三人带着丁去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三人又对丁进行殴打,丁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伤害,说出了正确的密码,三人取出现金5000元。对甲、乙、丙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6年卷二53题)
A、抢劫(未遂)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B、抢劫(未遂)罪与盗窃罪
C、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
D、抢劫(既遂)罪与盗窃罪
参考答案:A,B,C,D
参考解析:考点:抢劫信用卡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不是抢劫到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抢劫到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因此,三人构成抢劫罪既遂。关于抢劫信用卡:(1)抢劫信用卡后未使用的,构成抢劫罪(信用卡本身值得抢劫罪保护),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抢劫信用卡后,控制着被害人,并当场提取现金,定抢劫罪,提取的现金数额为抢劫罪数额。(3)抢劫信用卡后,放掉被害人,事后使用的。按照正常原理,首先,抢劫行为定抢劫罪。其次,事后对机器使用,再定盗窃罪,与抢劫罪并罚;事后对自然人使用,再定信用卡诈骗罪,与抢劫罪并罚。事后使用之所以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取得财物”,是因为抢劫罪中的“取得财物”要求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条件下强取到财物(抢劫罪的第三步与第四步要具有因果关系)。放掉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不属于抢劫罪的强取财物。但是,司法解释(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此制造例外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事后使用,无论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一律只定一个抢劫罪,使用数额为抢劫罪数额。基于以上分析,甲乙丙三人构成抢劫罪既遂,数额是少量现金和现场取出来的5000元。现场取钱环节不再单定盗窃罪。
5、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7年卷二58题)
A、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卡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并罚
B、根据司法解释,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C、透支时具有归还意思,透支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D、《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与此相应,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就应以侵占罪论处
参考答案:A,C,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信用卡诈骗罪。A项,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既实施“使用”行为,又实施了前行为“骗领”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从一重,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故A项错误。B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故B项正确。C项,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必须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想法(即非法占有目的)。本项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故C项错误。D项,《刑法》第196条第3款进行了特别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论处。既然是特别规定,就不可以推而广之。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仍然属于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侵占罪。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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