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年卷二17题)
A、强行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事后给幼女500元的,构成强奸罪
B、使用暴力强迫单位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采石场劳动的,构成强迫劳动罪
C、雇用16周岁未成年人从事高空、并下作业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D、收留流浪儿童后,因儿童不听话将其出卖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侵犯人身权利罪。A项,《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嫖宿幼女罪,对于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其是否同意,都以强奸罪论处。对于强行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更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故A项正确。B项,依据《刑法》第244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成立强迫劳动罪。强迫劳动罪的对象并不要求是本单位的职工,所以“使用暴力方法强迫单位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采石场劳动的”,成立强迫劳动罪。故B项正确。C项,依据《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规定,雇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本选项中雇用的是“16周岁未成年人”,已经不再是雇用童工,不成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故C项错误。D项,收留流浪儿童的,本身不成立犯罪,但是收留后出卖的,满足拐卖儿童罪的成立要件,构成拐卖儿童罪。故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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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以伤害故意砍乙两刀,随即心生杀意又砍两刀,但四刀中只有一刀砍中乙并致其死亡,且无法查明由前后四刀中的哪一刀造成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卷二16题)
A、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都应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B、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只能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
C、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是后两刀中的一刀造成致命伤,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
D、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虽可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杀人与伤害不是对立关系,故可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A项,仅在行为人有杀人故意,且系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出于伤害故意的前两刀造成致命伤,出于杀人故意的后两刀不是致命伤时,因为后两刀不足以杀死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而是前面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则对后两刀的行为就只能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故A项错误,不当选。B项,如果是心生杀意后又砍两刀的行为造成了致命伤,对此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故B项错误,不当选。C项,哪一刀造成了致命伤,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涉及行为人的实际利益。因此,应尽可能地通过鉴定制度来查明到底是哪一刀造成了致命伤,不可以简单推定哪一刀造成了致命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是后两刀中的一刀造成致命伤”,这一推定过于随意,缺乏科学根据。故C项错误,不当选。D项,由于无法查清是哪一刀导致的致命伤,所以,既不能对前两刀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也不能对后两刀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前两刀和后两刀可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未遂和故意杀人未遂。由于杀人的故意包含着伤害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包含着伤害的行为,所以,可以将甲主观上整体评价为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四刀整体评价为伤害行为,甲以伤害的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因此甲的行为可被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D项正确,当选。
3、甲任邮政中心信函分拣组长期间,先后三次将各地退回信函数万封(约500公斤),以每公斤0.4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款项占为已有。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18题)
A、退回的信函不属于信件,甲的行为不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B、退回的信函虽属于信件,但甲没有实施隐匿、毁弃与开拆行为,故不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C、退回的信函于邮政中心的管理过程中,属于公共财物,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D、退回的信函被当作废品出卖也属于毁弃邮件,甲的行为成立私自毁弃邮件罪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私自毁弃邮件罪、贪污罪。AB项,根据《刑法》第252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毁弃邮件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私自毁弃邮件罪是身份犯,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甲的行为不再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故AB项错误,不当选。C项,甲将邮政中心控制下的财物非法处分的,属于贪污行为,但是由于涉案金额只有0.4×500=200元,所以不构成贪污罪。故C项错误,不当选。D项,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毁弃邮件的,成立私自毁弃邮件罪。所谓“毁弃”是指妨害邮件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甲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将退回的信函(也属于邮件,邮局应将其退回给寄信人)当作废品卖掉,属于妨害邮件本来效用的行为,成立私自毁弃邮件罪。故D项正确,当选。
4、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年卷二15题)
A、甲的父亲乙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甲根据乙的请求,给乙注射过量镇定剂致乙死亡。乙的同意是真实的,对甲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B、甲因口角,捅乙数刀,乙死亡。如甲不顾乙的死伤,则应按实际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死亡与伤害结果都在甲的犯意之内
C、甲谎称乙的女儿丙需要移植肾脏,让乙捐肾给丙。乙同意,但甲将乙的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丁。因乙同意捐献肾脏,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D、甲征得乙(17周岁)的同意,将乙的左肾摘出,移植给乙崇拜的歌星。乙的同意有效,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参考答案:B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被害人承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A项,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只有符合承诺的所有要件时,才排除犯罪的成立,承诺者虽然对被侵害的个人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但存在一定的限度。一般认为,对于生命法益的承诺是无效的。所以,对于被害人承诺的安乐死,我国刑法理论仍然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故A项错误。B项,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甲捅乙数刀,能够认识到对方伤害的必然性,也能够认识到对方死亡的可能性,甲如果事前对乙的死亡没有明确的追求,则按实际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故B项正确。C项,乙承诺的法益的内容不仅包括健康,还包括法益的最终转移目标,甲欺骗乙,使得乙处分法益的内容实际上与乙的承诺内容不同,属于法益错误,被害人承诺无效,甲成立故意伤害罪。故C项错误。D项,依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构成故意伤害罪。故甲摘取未成年人乙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故D项错误。
5、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年卷二15题)
A、甲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故意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甲不构成遗弃罪,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乙闯入银行营业厅挟持客户王某,以杀害王某相要挟,迫使银行职员交给自己20万元。乙不构成抢劫罪,仅成立绑架罪
C、丙为报复周某,花5000元路费将周某12岁的孩子带至外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丙虽无获利目的,也构成拐卖儿童罪
D、丁明知工厂主熊某强迫工人劳动,仍招募苏某等人前往熊某工厂做工。丁未亲自强迫苏某等人劳动,不构成强迫劳动罪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A项,甲遗弃家庭成员致其死亡的,如果甲的行为不仅是自己不扶养,而且使得别人也难以扶养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当然同时想象竞合,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甲的行为仅仅是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妨碍别人救助的,则仅仅成立遗弃罪。故A项错误。B项,绑架和抢劫不是对立关系,某些案件中可能形成想象竞合犯。本案中乙是通过挟持客户当场胁迫银行职员交付财物,属于使用胁迫方法压制他人反抗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同时也构成绑架罪,二者想象竞合。注意:成立绑架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挟持被绑架人离开原地,绑架中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故B项错误。C项,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成立拐卖儿童罪只要以“出卖为目的”,不需要营利目的,所以为了报复而赔本出卖儿童的,同样成立拐卖儿童罪。故C项正确。D项,根据《刑法》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的行为,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成立强迫劳动罪。这是立法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形。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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