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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9.24)

来源:233网校 2021-09-24 14:35:17

1、下列哪一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2016年卷二19题)

A、甲与傅某相互斗殴,警察处理完毕后让各自回家。傅某当即离开,甲认为警察的处理不公平,朝警察小腿踢一脚后逃走

B、乙夜间入户盗窃时,发现户主戴某是警察,窃得财物后正要离开时被戴某发现。为摆脱抓捕,乙对戴某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

C、丙为使其弟逃跑,将前来实施行政拘留的警察打倒在地,其弟顺利逃走

D、丁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以暴力方法抗拒警察检查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妨害公务罪。A项,甲对警察使用暴力时,警察的执法活动已经结束,甲不是对警察公务活动的阻碍,不成立妨害公务罪。故A项错误。B项,乙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以抢劫罪(入户)论处。户主即使是警察,其当时的抓捕行为也不是基于命令和法律的履行公务的行为,而是行使任何一个居室主人都具有的正当防卫权利。故B项错误。C项,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阻碍其履行行政拘留职责的,成立妨害公务罪。故C项正确。D项,丁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暴力抗拒警察执法的,依照《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加重处罚。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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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自制迷药在网上销售,明知乙具有犯罪意图,仍出售,并告知乙使用方法,乙用迷药多次迷倒他人拿走他人财物。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8年仿真模拟题)

A、乙用迷药将他人迷倒拿走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B、甲卖药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行为,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C、乙多次用迷药迷倒他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D、无论乙是否利用迷药,甲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抢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共同犯罪。A项,乙的行为属于“昏醉抢劫”,构成抢劫罪。故A项错误。B项,甲制造、出售迷药的行为本身就违法,不是正当生产经营行为,而且明知乙打算犯罪而出售迷药给乙,还告知使用方法,为乙犯罪提供显著的帮助作用,当然与乙构成共同犯罪,是帮助犯、从犯。故B项错误。C项,某一行为必须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向人群中投放炸弹、向水井中投放剧毒。本案中,虽然乙多次用迷药迷倒他人取走财物,但每次投放迷药的行为并不能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只能认为乙构成抢劫罪中“多次抢劫”的加重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C项错误。D项,甲告知乙使用迷药的方法本身就是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并不要求乙实际使用迷药。故D项正确。

3、首要分子甲通过手机指令所有参与者“和对方打斗时,下手重一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害人被谁的行为重伤致死这一关键事实已无法查明。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年卷二20题)

A、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B、甲是教唆犯,未参与打斗,应认定为从犯

C、所有在现场斗殴者都构成故意杀人罪

D、对积极参加者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聚众斗殴罪。A项,《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要为自己指挥、参与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对本方、对方成员的重伤、死亡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责任。甲不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还指使“下手重一点”,对死亡结果不仅在客观上有因果力,在主观上也有放任,自然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故A项正确。B项,甲不仅教唆,而且是首要分子,虽然没有实际参与打斗,仍对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对甲应认定为主犯。故B项错误。CD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只是一个或一部分人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那么只有实施该严重暴力的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本题中,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除首要分子外的其他人都不能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故CD项错误。

4、甲、乙两家有仇。某晚,两拨人在歌厅发生斗殴,甲、乙恰巧在场并各属一方。打斗中乙持刀砍伤甲小臂,甲用木棒击中乙头部,致乙死亡。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7题)

A、属于正当防卫

B、属于紧急避险

C、属于防卫过当

D、属于故意杀人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聚众斗殴罪、正当防卫。相互斗殴中,由于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侵害故意,并且实施了侵害行为,所以双方都欠缺防卫意识,即不存在为保护合法利益的防卫目的,不成立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甲、乙参与聚众斗殴,甲在斗殴中杀死乙的,无论甲对乙的死亡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故D项正确,ABC项错误。

5、2016年4月,甲利用乙提供的作弊器材,安排大学生丙在地方公务员考试中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但丙考试成绩不佳,甲未能进入复试。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60题)

A、甲组织他人考试作弊,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

B、乙为他人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应按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

C、丙考试成绩虽不佳,仍构成代替考试罪

D、甲让丙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构成代替考试罪

参考答案:C,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高考、国家公务员考试(包括地方公务员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驾驶证考试等中:(1)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成立组织考试作弊罪;(2)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成立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成立此罪,只要求部分试题和答案是真实的);(3)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成立代替考试罪。A项,甲没有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活动,仅是让丙代替自己考试,所以不成立组织考试作弊罪。故A项错误。B项,乙不是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人提供作弊器材,不成立组织考试作弊罪,仅是甲代替考试罪的帮助犯。故B项错误。CD项,甲、丙二人在地方公务员考试中替考,成立代替考试罪。故C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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