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应当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做好保密工作又方便考试工作开展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负责,接受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答题卡)及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试题试卷命制工作方案、尚未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及其有关方案,为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司法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成立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制度及有关工作方案;指导各地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小组的工作;检查、监督各地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 司法部保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参与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发生的失密、泄密事件及时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七条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拟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印卷、送卷、试卷保管、评卷和分数核查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三)确定保密工作人员;
(四)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保密工作;
(五)对参与命题、印卷、送卷、试卷保管和评卷等涉密岗位的人员进行保密资格审查;
(六)就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完成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成立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制度实施方案;监督、检查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参与考务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管理;对加强保密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执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考务工作各个环节的保密管理;
(三)确定本地保密工作人员;
(四)对参与考务工作各个环节、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与管理;
(五)审查和确定试卷的保管场所及保管人员,监督、检查试卷的交接、运送及启用工作;
(六)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考试保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第三章 考试保密管理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不得参加当年考试命题、试卷监印、试卷保管、监考、评卷及考试保密管理工作。
应当回避而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挑选考试涉密岗位工作人员时,除审查其应当具备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外,应当重点考察其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及诚信记录。
挑选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对其进行保密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工作的保密管理,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负责。命题工作场所应当实行集中封闭管理,命题工作间及其设施、命题用操作和存储设备、命制中试题试卷的保管场所及运送设备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对命题工作应当实行全过程保密监督和管理。具体命题保密管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命题工作结束后至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前,试题试卷(包括答案)及存储试题试卷信息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一律封存保管,严禁泄露。
第十三条 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的内容及其他命题工作信息;
(二)未经批准或者非经统一安排,不得相互了解、交换、接触各自负责命制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的内容及其他命题工作信息;
(三)不得对外擅自披露本人参与当年命题的信息及其他命题人员名单及其身份;
(四)不得参与当年任何单位举办的司法考试培训活动;
(五)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考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应当与命题人员签订《国家司法考试保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应当在试卷定点复制单位印制。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与试卷印刷厂严格履行试卷交印手续。
印刷厂印制、装订、封装试卷应当封闭进行。对参与试卷印制的人员实行集中封闭管理,考试结束后方可解除封闭管理。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试卷印刷厂签订《试卷印制保密协议》,并可派员实施监印。
第十五条 向各地各考区运送试卷,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及运送路线,派遣符合保密条件的人员专门押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警力和警务专用车运送试卷。
司法部和地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审查试卷运送单位制定的试卷运送计划、运送人员名单、安全保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试卷运送保密责任。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试卷运送单位签订《试卷运送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试卷运抵目的地后,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场所,由双方派员对试卷数量、密封情况清点查验无误后,履行交接登记手续。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对试卷交接过程实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收试卷后至每场考试开考前,一律将试卷统一存放在事先确定的保密场所保管。试卷存放场所在使用前,须经当地保密机关依照设置标准检验合格。
试卷保管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轮换守卫值班制度。保管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不得会客、睡觉及从事其他与保管职责无关的活动;值班交接时,应当履行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各考区在开考前向各考场分发试卷时,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试卷的点验、分发,并与领取试卷人员履行分发登记手续。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对试卷分发过程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对试卷袋密封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试卷在正式拆封启用并向考生分发前,应当由各考场监考人员向考生展示试卷袋密封情况,并当众拆封;发现试卷袋破损或者已被拆封的,应当立即报告。
在每场考试进行期间,监考人员及其他能接触到试卷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泄露试卷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的设置及其周边环境,应当符合考试保密工作的要求。考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和防止利用无线电设备泄露试题试卷的监控设施。
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提供考场的单位签订《考场保密工作协议》,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由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安排专门人员,在指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程序对考生的试卷、答卷(答题卡)统一进行清点、封装,移交事先确定的保密场所集中保管。答卷的清点、封装和移交由保密工作人员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当年考试结束后,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及保密要求,将本考区的答卷(答题卡)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答卷存放保密场所集中保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应当对全部答卷进行清点,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会同保密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及保密要求,将答卷(答题卡)运送至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指定的集中保管场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评卷工作及其评卷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参与评卷的人员在评卷过程中,不得擅自交换或者传看各自评判的答卷及评卷结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泄露评卷结果及有关信息。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卷现场及答卷保管实行监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应当与承担评卷工作的单位签订《评卷工作保密协议》,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未正式公布前,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的人员以及参与命题、评卷工作的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在国家司法考试评卷结果未正式公布前,任何了解相关信息的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任何考生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评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正式公布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标准及相关措施之前,任何参与研究、制定或者了解相关信息的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的过程中如发生失密、泄密等事件的,相关考试工作机构或者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失密范围,及时报告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指导下对失密、泄密事件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
第四章 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人员和保密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相关工作,根据其性质、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印卷、送卷、监考、评卷等环节工作的非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相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相关工作,并视其性质、情节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会同国家保密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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