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24岁,因盗窃案于2009年4月被逮捕,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指定1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应由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简易程序条件,自己有权决定审判的组织形式,遂于2009年5月6日指派审判员王某开庭审理。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病,其盗窃行为是病情所致。人民法院便指定该县县医院为李某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经过一个半月的鉴定,李某被确诊为精神病患者,审判员王某于7月8日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7月15日,在押被告人李某得以释放。
问题:
(1)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对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病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本案中,经鉴定李某患有精神病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是否有误?请说明理由。
(4)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超出法定期间?请说明理由。
(5)释放被告人李某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1,(1)本题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②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刑诉解释》对此作了更详细的说明,该法第289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对于公诉案件,虽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权。因此,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2)本题考查鉴定程序的问题。对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条中并未规定在何级别的医院进行,所以人民法院指定县医院为李某作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3)本题考查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4)本题考查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的审理未超出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1个月1日、本月最后1日至下一个月最后1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由此,人民法院实际的审理时间自5月6曰始,中间经过1个半月的精神病鉴定时间和20日的审理期限,至7月11日期间届满。法院在7月8日宣判未超过审限。
(5)本题考查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释放被告人李某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在7月8日被宣判无罪后,7月15曰才得以释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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