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公、检、法、司等国家专门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而且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矫正社会工作作为社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越轨群体特别是罪犯这一特殊群体所采取的一种治疗性社会工作,它是社会工作在预防犯罪与矫治犯罪这一领域的拓展,因而,既是社会力量参与预防犯罪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矫正(correction)的基本含义为纠正和改正,初见于《南史·刘穆之传》:“穆之斟酌时宜,随方矫正,不盈旬日,风俗顿改。”后成为医学的专业用语,如矫正畸形关节、脊柱等。
矫正一词引入司法领域,并成为司法工作的专业用语源于西方国家。从现有资料看,矫正概念是由意大利犯罪学家、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菲利提出的。他认为,有些犯罪本身就是精神病人,由于惩罚对这些人无济无事,因此,只能进行治疗。而这对于罪犯来说就是一种刑事矫正。它主要是通过监禁隔离、教育感化、 理咨询和治疗、技术培训等措施,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生活而进行的活动。
简单地说,矫正社会工作就是实施于罪犯(offenders)教育、发行过程中的社会工作。它是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志愿人士,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理论和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员及其家人,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福利等服务,使其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一项社会工作。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矫正社会工作”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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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对象的特殊性。矫正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较为特殊,是以罪犯或违法人士为服务对象的。他们是社会秩序的破坏者,人民利益的侵犯者,他们坑蒙拐骗、烧杀抢掠、恃凌弱、无恶不作,表现上给人以强者的印象,但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却又是缺乏适应能力,甚至常受人歧视的社会弱势群体。而以这样的特殊群体作为工作对象,既是为了保护罪犯和具有违法犯罪的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2)服务性质的福利性。矫正社会工作与其他社会工作一样,具有社会工作的基本属性,即具有福利性。它通过组织动员社会资源,为罪犯和具有违法犯罪危险的人员及其家人,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修正、物质帮助等具有福利性的社会服务和保障,以使其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3)矫正作用的补充性。矫正社会工作作为司法矫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对于专门的司法矫正活动来说,它始终处于次要的地位,起着补充作用。
(4)矫正过程的专业性。对罪犯的矫正是个复杂的、长期的、系统的工程,需要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共同合作才能达到目的。社会工作者以其专业理论和方法、技术,在罪犯的矫正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矫正社会工作是人类刑罚观念更新和近代监狱改良运动的产物。长期以来,人类对反社会行为主要持惩罚态度,以牙还牙、杀鸡给猴看的观点持续了几千年。氏族社会视冒犯宗教禁忌为犯罪,人们对犯罪者普遍抱有反感和仇视的态度,以神的名义放逐犯罪者或者施以酷刑,达到报复的目的。国家形成以后初步建立起法律秩序,对于侵犯他人权利的人依罪行施以轻重不等的刑罚,但重点仍是对犯罪的报复,而刑罚手段也以消极的监禁为主。
矫正社会工作几乎是与矫正观念同时于19世纪上半叶产生的。促使矫正观念和矫正社会工作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学术条件,另一个是社会历史条件。
学术条件主要反映在:这一时期,心理学、教育学和社会学等社会科学学科都已经建立并得到一定的发展,这使人们对犯罪的原因比以前有了更为科学和正确的认识,由此导致社会对罪犯的惩罚观念发生变化,同时也使人们运用心理学、教育学和社会学的知识进行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的矫正成为可能,从而为矫正社会工作提供了直接的理论和知识来源,从而为矫正社会工作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社会历史条件主要反映在: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关注已经越出了一般成员的范围,开始关注罪犯的权利,由此导致行刑观念和行刑方式的变革。徒刑取代过去的残酷刑罚和行刑方式,徒刑的广泛运用导致现代监狱制度的产生,而徒刑的局限又导致了监狱制度的改革,正是18世纪末19世纪上半叶监狱制度改革的浪潮,直接推动了矫正社会工作的产生。因此,矫正社会工作是监狱改革的直接产物,并且伴随着监狱改革的不断深入而得到不断发展。
现代矫正社会工作始于美国的约翰·奥古斯特斯(John Augustus)。他开创了专门感化罪犯这么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由此,他也被誉为“感化工作之父”、“世界上第一位伟大的观护人(probation officer)”。之后,美、英等国制订了“感化精神”的相关法律,矫正社会工作制度也逐渐建立和发展起来。
矫正社会工作的内容是由罪犯和具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所面临的困难和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的需要所决定的。综观各国矫正社会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矫正社会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1)提供物质帮助与救济。对那些长期在监狱服刑,或因家境贫困,或因与家庭联系中断,或因原来就失去亲人,而身无分文或无家可归的出狱人员,由矫正社会工作机构为其提供包括回家路费、生活安置费和就业前一段时期的生活费在内的物质帮助,也有的则直接予以安排食宿和交通工具等。这是各国矫正社会工作较为普遍的工作内容。
(2)提供就业、就学帮助与指导。出狱人员的就业官署或就学,关系到他们今后的生活出路,因而与重新犯罪率有很强的相关性。也正由于此,提供就业或就学帮助和指导也就成了矫正社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如积极辅助出狱者掌握必要的就业技能,对那些希望继续上学的青少年出狱人员有关机构则协助其复学并指导其课程学习,供给宿舍、用品,提供助学贷款等。
(3)提供身心指导与帮助。人的行为是其心理的外部表现,换言之,人的行为总受其心理的支配。要命名罪犯改恶从善,必须通过再社会化,转变其错误的思想观念,矫正其不良的心理,改变其恶劣的行为习惯。为此,提供思想、心理辅导是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
(4)提供行为约束与指导。不论是经过有刑改造的出狱人员,还是处于犯罪边缘的危险人员,他们都可能在特定环境的作用下重新犯罪或由犯罪边缘滑向犯罪深渊。因此,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在设法为出狱人员、具有违法犯罪危险的人等营造良好环境的同时,还要为他们提供行为约事与指导。
4、矫正社会工作机构和人员
(1)矫正社会工作的组织机构
民办型矫正社会工作机构,是指由私人或民间团体创办的矫正社会工作机构。考察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我们可以知道,矫正社会工作起初是由社会热心人士出于对罪犯或刑释人员的怜悯之心而倡导兴起,并多由私人或民间团体实施的。随着矫正社会工作范围不断扩大,作用日趋明显,矫正社会工作也由民办逐渐演进为半公办半民办或全公办的。但尽管如此,一些国家仍有民办型的矫正社会工作机构,如美国的“团体之家”。
官办型矫正社会工作机构,即代表国家组织开展矫正社会工作的机构。它的特点是工作由政府组织承担,经费由国家拨款,工作人员由国家选聘。目前美国、英国、瑞典、日本等国的矫正社会工作属于这种类型。
准官办型矫正社会工作机构,是指由国家和民间机构以某种形式联合起来共同开展矫正社会工作。它又可分为国家督导型和国家参与型,前者由国家设立督导机构,通过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政策的手段,管理、支持和影响民间机构开展矫正社会工作,工作人员全是志愿人员;后者由国家专门机构管理控制并直接参与矫正社会工作,工作人员既有专职人员,也有志愿人员。目前丹麦、挪威、荷兰、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属于这种类型。
(2)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专职人员、志愿人员
我国犯罪矫正的基本原则是惩办与改造相结合。在矫正的过程中实施人道主义服务,贯彻教育为主的原则,注重感化工作,不仅保障犯罪者应有的生活条件,更尊重人格,严禁侮辱、欺压刑者。我国犯罪矫正工作的核心是教育矫正,即劳改机构对依法判处死刑、徒刑和拘役的犯罪者在惩罚管制的前提下,以改造人、造就人为目标,以转变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灌输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为主要内容,强制实施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的特殊教育和矫正活动。教育矫正是一项综合的矫正工程,对犯罪者有很大的影响力,是我国最活跃、最积极的矫正手段。
犯罪矫正工作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协助犯罪回归社会。我国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而对社会不再构成危害的犯罪者实行缓刑。缓刑使犯罪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环境,与家人一起生活,保持原来的工作,有利于激发他矫正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有利于矫正。由此,我国引进了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所谓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即对被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等五种罪犯适用社区刑罚,但作为一种刑法理念和刑罚制度的“社区矫正”始终没有在我国发育成熟。考试大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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