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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者考试: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来源:233网校 2009-06-26 09:27:00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释义
  (一)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并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主刑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其次,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身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会客、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再次,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社会工作师通关秘笈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缓刑
  缓刑,是指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
  缓刑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其次,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再次,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的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适用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方可适用假释。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在十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方可假释。但是,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再次,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必须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依法采取的暂时在监狱外执行的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
  暂予监久执行制度有以下特征: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特定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其次,执行条件的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严格规定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3种法宝条件。除此之外,不得将其他情形列为暂予执行条件。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刑期未满的,应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不是刑罚消失,只是有条件的临时变更执行的场所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均应收监执行。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计入刑期。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暂予监久执行仅是对执行场所的变更,不涉及对原判刑的改变,仍是刑罚的执行。因此尽管执行的方式由监禁人身自由的收监服刑变更为非监禁人身自由的狱外执行,但由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理监督,罪犯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有关监外执行的规定,其刑罚仍在执行之中,因此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
  (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判处。附加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而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或危害性大的犯罪;独立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不大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包括两种情形,即:单处剥权的罪犯和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处剥权的人民法院很少适用,这里主要介绍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释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具有以下两个限定性条件:第一,以判处主刑为前提,且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罪犯人身自由权利已不再被限制或剥夺;第二,被判处的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但独立适用意味着没有被判处主刑,即无所谓“刑满释放后”的情况,因此“刑释后继续被剥权的罪犯”只能是在被判处主刑的同时被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符合以上两个限定性条件的罪犯应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判处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即“被判处的拘役刑罚在看守所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的罪犯”;另一种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少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为有期徒刑)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即“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在监狱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开始执行的罪犯。”
  二、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1、概念:矫正对象的接收,是指社区矫正组织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在特定的时限内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接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将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活动的过程。
  2、特征:(1)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将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管理和教育矫正的起始。
  (2)矫正对象的接收是一项严肃、严格的法律程序,它以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为依据,以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为载体,以履行法律手续为表现形式。
  (3)具有时效性。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在法律文书生效或自矫正对象出监(所)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矫正对象长期固定住地的区(县)司法局,这一时限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随意延长。
  (4)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是由多个执法主体相互衔接与协作,共同完成的。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类别,都有可能与区(县)司法局基层科进行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交接,共同完成矫正对象的接收程序。
  3、内容:矫正对象接收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物的接收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二是对人的接收即与矫正对象见面并办理登记。
  对法律文书与相关材料的接收,涉及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具体类别、送达机关、送达方式、送达期限及送达回证地填写等工作要素。
  对人的接收,从理论上讲应包括对矫正对象的遣送,涉及遣送机关、遣送方式、遣送期限、办理登记等工作要素和环节。但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管制罪犯、缓刑罪犯、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的是非监禁刑罚,矫正对象是在社会上服刑,其人身自由权利并不被剥夺而只是受到法律的一定的限制,其中剥权罪犯只是政治权利被剥夺,仍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因此,接收时履行严格的遣送程序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所以矫正对象接收工作中,对人的接收主要体现为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限内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为其办理登记手续。考试大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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