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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第三章第二节农村社会救助—五保

来源:233网校 2009-12-07 1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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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我国社会救助政策法规
  第二节 农村社会救助—五保
  一、五保对象
  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岁的村民。
  五保供养制度是我国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1994年1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是第一部全国性的农村供养法规2006年进行了修订
  内容
  内容:衣、食(包括燃料)、住、医以及丧葬与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
  食: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住: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医: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顾丧葬事宜或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义务教育的所需的费用。
  二、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与形式
  (一)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
  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标准的制定: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
  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最后,民政部、财政部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制定负有指导责任。
  (二)五保供养的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中央财政对劲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三)五保供养的形式
  形式:在家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
  三、五保供养的申请与审批
  (一)办理机构
  民政部主管全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主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国务院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二)申请与审批程序
  1、申请与评议: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审核与审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批准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人申请
  (年幼、智力残疾者,小组或其他公民)
  村委会——民主评议——村公布——上报乡级人民政府
  乡级20日审核——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20日内作出决定
  (三)五保供养的核销
  对于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条件的,村委会或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证书》
  五保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完后,村委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级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证书》。
  四、五保供养的管理与监督
  (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县人民政府和乡级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2、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发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3、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4、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委会或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程序、评议以及标准和资金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考试大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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