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和所在地单位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2)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居民委员会与所在地单位的关系
(1)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2)所在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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