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本节重点:
1、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一般规定
2、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形成
----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1998年经过国务院批准,形成了现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一般规定
1、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2、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
3、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4、生育是公民的权利,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义务
5、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奖励与帮助
7、支持优惠和优先照顾
8、征收社会抚养费
1、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
2、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有实际困难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3、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
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4、生育是公民的权利,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义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5、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奖励与帮助
(1)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3)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4)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7、 支持优惠和优先照顾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
(2)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8、征收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
---公民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入的负担,所以法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也是承担经济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对象。
2、工作的领导、主管和配合部门及其职责。
3、工作的管理原则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4、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相互配合职责。
5、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职责。
6、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义务及在现居住地生育有关问题的规定。
7、奖励措施及报销规定。
8、惩罚措施。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对象
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子女的已婚流动人员。
即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也就是18周岁到48岁的流动人员。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主管和配合部门及其职责。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1)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2)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4、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相互配合职责
(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2)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3)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5、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职责。
(1)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证明的,不得批准。
(2)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3)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6、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义务及在现居住地生育有关问题的规定。
(1)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2)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3)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有关问题的规定有两条:
一是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二是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7、奖励措施及报销规定。
(1)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2)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3)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8、惩罚措施。
惩罚措施有七项:
(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2)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
(3)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5)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
(7)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