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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河南教育法规概论绝密考点:第七章 学生

第二节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权利的内涵
  (二)学生的基本权利
  1.享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
  2.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3.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4.享有申诉权
  5.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特定学生的特定权利
  1.高等学校学生所专有的权利
  ,结社和文体活动权。
  第二,社会实践权。
  2.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所专有的权利
  ,免试入学权。
  第二,就近入学权。
  第三,不交学费权
  3.职业学校学生所专有的权利
  职业教育的学业证书,既包括学历证书,又包括培训证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该法第17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二、学生的义务
  (一)《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艮,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二)特定学生的特定义务
  1.高等学校学生的特定义务
  ,学业技能
  第二,思想道德水平的义务
  第三,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的义务。
  2.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义务
  其一,就近入学的义务。就近入学既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其监护人送其人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一项义务。其二,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3.职业学校学生的义务
  (三)学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1.逃学、辍学行为
  2.考试舞弊行为
  3.扰乱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行为
  4.因故或不慎造成同学伤害的行为
  其中相当部分属于相互打闹戏耍或无意之中造成对对疗的人身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陂伤害者给予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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