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考试小学综合素质考点:学生的权利保护(一)
——法律法规关系中的学生
根据教师资格证考试大纲的要求,《小学综合素质》学生的权利保护这一节需要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评价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学生一般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人。受教育者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并有记录学业的教育材料的受教育者。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享有相关的权利。并依法受到保护。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参与法律法规活动的能力。他们具有公民资格.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来具有以下的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学生作为教育法上的受教育者的核心权利是受教育权,主要包括教育平等权、义务教育保障权和特殊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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