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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复习精讲笔记(15)

来源:网络 2011年7月5日
导读: 讲述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4节。

  四、使用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

  1、印鉴卡及获取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专用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3、医疗机构借用及配制的规定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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