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辩争执与审理结论
围绕某建筑公司的诉请,双方对“补充协议”是否黑合同、是否构成对备案合同实质性的改变展开争论。
关于“补充协议”,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属于带垫资合同、是对备案合同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垫资有效的原则。我方除申明黑白合同的观点外,认为对方的解释不能成立。通过招投标的带垫资合同应该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带垫资条件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有规定;第二,该合同是能够独立存在。而本案的补充协议仅为改变中标合同付款约定而设立,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招标投标的规定及政府的监管,本身并不能够独立存在。“补充协议”虽然体现带垫资内容,本身并不能叫带垫资合同。正常的合同变更是当事人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应该得到保护的,但变更的前提是原合同签订后发生了权利义务内容变化的客观情况,如设计变更等。本案补充协议签订时没有发生任何客观事由。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发包人应该支付的工程对价。而工程款的支付超出合理期限,将造成承包人成本增加、利润减少、投资机会丧失,就不构成合同的对价。而补充协议不仅更变了付款时间及条件,且增加了其它风险因素,显然不是协商一致的变更。在争论过程中,审判法官虽然倾向代理人意见,但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本案尚未作出裁决之时,2004年第14号司法解释出台了,第21条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未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本案的处理提供的参考意见,也为双方的理论之争画上了句号。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司法解释还未出台的2003年,代理人提出以白合同即中标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的观点,不仅切实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更体现出建纬专业律师对法律精神领会的深刻性和处理实际问题前瞻性。同样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对此案的处理非常艺术,在依中标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关于下浮率,根据中标通知书下浮4%,,补充协议下浮2%,而备案合同没有下浮规定的实际情况,居中调解,双方达成下浮2%的一致意见,至此,此案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及下浮问题全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