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法及相关条例
(一)建筑法
1、施工许可证
申领条件 | (1)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
有效期限 |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
中止施工 |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
恢复施工 | (1)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2)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工程发包 | (1)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2)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厂、供应商 |
建筑工程承包 | (1)联合体承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2)工程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工程质量保修
工程名称 | 最低保修期限 |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 合理使用年限 |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 5年 |
供热与供冷系统 | 2个采暖期、供冷期 |
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 2年 |
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2、监督管理
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工程质量事故 | 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 | 1、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
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一)招标投标法
招标 |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
投标 |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
评标 |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
中标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招标
资格审查 | (1)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3)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提前3天,不足3天,顺延截止时间 招标标文件澄清、修改:提前15天,不足15天,顺延截止时间 |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5)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 |
投标保证金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2、签订合同及履约
投标保证金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履约保证金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三、民法典合同编及价格法
(一)合同订立
合同形式 |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要约 | 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承诺 | 1、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4、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合同成立 |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格式条款 |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
(二)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 | 是指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 |
合同成立 | 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意见。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承诺是否生效 |
(三)合同履行
一般规则 |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特殊规则 | 1、价格调整 (1)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3)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
(四)违约责任
定金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价格法
经营者权利 |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订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
定价依据 |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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