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2001年3月1日被告对准备开发的一房地产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及另外几家建筑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评标,原告中标。该中标结果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于2001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再签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了三通一平准备,并开挖了部分基础沟槽。2001年4月25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将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而原告拒绝撤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中标后,被告与原告签定施工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应判令被告与原告签定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
被告辨称:虽然发了中标通知书,但毕竟未签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同意签定施工合同。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其房地产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有义务与其签定施工合同。被告拒绝与原告签定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律师评析
招标人是依照招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999年8月30日发布,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投标法》第45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招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招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人应当自招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的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招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招标人(被告)拒绝中标人(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违背以上规定的,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