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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下称16号文),对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额,明确规定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价值是建筑安装工程企业营业额的重要组成部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财税字[1995]045号也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而对于建筑安装企业这种既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又作了规定: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反之,则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1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对建筑安装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业劳务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 征收营业税,两个条件是:1.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该文改变了财税字[1994]026号文中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即使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只要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也可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意味着把提供的自产货物(仅指建筑安装企业)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解放出来,但对于外购的货物和销售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自产的货物时还需要纳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从上面我们看到,建筑安装企业计税依据的两个变化;一是国税发[2002]117号文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计税依据缩小了,凡符合两个条件的自产货物(含耗用的材料和设备,具体详见该文件)从计税依据中减掉;另一个变化是财税[2003]16号再次把计税依据缩小了,把外购的设备和不符合两个条件的自产设备从计税依据中减掉,目前建筑安装企业计税依据主要为建筑业劳务价款、外购材料的价值以及不符合两个条件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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