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质量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3)社会投资项目,可将质量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
(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2)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3)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4)由他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并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