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于2021年11月8日发布关于印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注册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提供查询服务。详情如下:
水利部关于印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部制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水利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21年11月8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执业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依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水利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本办法注册为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 水利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水利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鼓励水利造价工程师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参与水利建设、工程管理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运行管理等单位以及科研院所,且从事水利工程造价相关业务工作;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第七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注册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进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须在服务平台上进行注册,填报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并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并核发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初始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九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延续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或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与现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执业单位名称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期届满时间不变。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变更注册申请表(见附件4);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交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第十一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停止执业的,应当申请注销注册,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5)。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四章关于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申请人还须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应用水利造价工程师电子注册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编码规则及样式的通知》(建办标〔2020〕10号)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
(一)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理注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注册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注册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基于本次注册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应当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水利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水利造价工程师本人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申请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注册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注册机关。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实守信,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水利工程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为:
(一)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与审核;
(二)水利工程设计概算编制与审核;
(三)水利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与审核;
(四)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与管理;
(五)水利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水利工程造价标准、定额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水利工程工料分析、投资估算、概算编制;
(二)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水利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水利造价工程师的名称,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替本人保管和使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国家、地方及水利行业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四)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水利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利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升职业道德水平,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水利工程造价相关标准规范,水利工程造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水利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等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30学时。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人员,申请当年继续教育不少于30学时。被注销注册后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继续教育平均每年不少于30学时。
第二十九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形式包括面授培训、远程(网络)培训及学术会议、学术报告、专业论坛等。为水利造价工程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合格证明,载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时,并加盖机构印章。鼓励为水利造价工程师免费提供远程(网络)培训。
第三十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参加继续教育。发现弄虚作假的,由注册机关将其当年继续教育学时记录为零。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由注册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注册机关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对水利造价工程师实行信用监管,归集、共享和应用相关信用信息,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执业单位提供其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利造价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办法要求,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信息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予注销、撤销或吊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作为技术人员申报时,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资格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暂停执业、吊销注册证书、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信息或者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依法限制作为技术人员申报;
(二)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依法依规限制取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等相关注册证书;
(四)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注册机关在水利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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