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青海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引导、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结合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我省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省级统一规划、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实施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各级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八条 省财政厅依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要点,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年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全省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当地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年3月30日前完成年度备案,其中:省财政厅统一确定网络培训机构,在省财政厅官方网站开放继续教育网络学习平台;面授培训机构由各地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逐级报送至省财政厅备案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发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执行。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二)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确定的网络培训机构的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五)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四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全国或省上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经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备案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每天折算10学分;
(四)参加经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并在省财政厅备案的面授机构组织开展面授培训的,每天折算10学分;
(五)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六)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八)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九)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确定的网络继续教育培训的,每学1学时,折算为1学分;
(十)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学分计量标准以当次确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应当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办法等在培训前向同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进行提前备案,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展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省财政厅建立全省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本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通过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直接在系统中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在系统中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所属省财政厅官方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至202年 月 日止。2015年12月29日印发的《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青财会字〔2015〕22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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