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 码 | 行 数 | 调 整 内 容 |
82 | 倒数7 | 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83 | 2 |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
84 | 12 | 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124 | 8 | 在“修正”前增加“第一次”。在“修正”后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129 | 倒数6 | 删去“4.依法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及内容”这一自然段 |
129 | 倒数3 | 将“5”改成“4” |
130 | 2 | 将“6”改成“5” |
130 | 8 | 将“《储蓄管理条例》”后括号内改为“199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131 | 倒数11至倒数5 | 将“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改为“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
154—155 | 154页倒数第2行至155页第11行 | 删除原“3.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内容,该部分修改为: “3.非公开募集基金
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对私募基金的适度监管制度。
(1)登记备案。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2)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①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②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此外,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②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③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④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上述第①、②、③、④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募集规则。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具体包括:①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③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要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④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⑤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⑥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4)投资运作。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规则具体包括:①募集私募基金,应当根据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③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从事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⑤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162 | 13—18 | 该段修改为 “(2)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转让。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即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
184 | 倒数9 | 在“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后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0益人;
②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
222 | 倒数6 | 删去“第五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 |
277 | 20 | 20行下增加以下内容: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期房买卖合同和现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的相关问题做了规定。
1、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4、解除权的行使。
(1)买受人因以下原因无法取得房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买受人因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第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第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6)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5、商品房买卖中贷款合同的效力。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
282 | 7 | 7行下增加: (一)租赁合同概述 |
282 | 13 | 13行下增加: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282 | 倒数5-6 | 删除倒数5-6行文字 |
283 | 12 | 12行下增加: (三)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不动产房屋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3)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2)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3)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3、承租人的优先权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
298 | 6 | 原:“7.”内容改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发布)
增加: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
302 | 17 | 增加“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全面实施“营改增”,将建筑、房地产、金融及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
304 | 11—12 | 将“超过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改为“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的” |
306 | 6-倒数9 | 删除“3.混合销售行为……选项D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 |
306 | 9 | 原“4.”改为“3.” |
307 | 8 | 原“5.”改为“4.” |
307 | 18-19 | 删除“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修理修配劳务两类。” |
307-308 | 307页第26行至308页第19行 | 删除“另外,自2009……例题的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
311 | 5 | 原“【例6-5】”改为“【例6-3】” |
313 | 3-4 | 删除“9.自2015……征收增值税。” |
314 | 6-7 | 删除“(3)混合销售行为……的合计。” |
314-315 | 314页第8行至315页第2行 | 原“(4)”改为“(3)”,原“(5)”改为“(4)”,原“(,6)”改为“(5)”,原“(,7)”改为“(6)”,原“(8)”改为“(7)” |
315 | 8-9 | 删除“(9)油气田企业跨省……中抵减。” |
315 | 10-倒数13 | 原“【例6-6】”改为“【例6-4】”,原“【例6-7】”改为“【例6-5】”,原“【例6-8】”改为“【例6-6】” |
318 | 1-倒数11 | 原“【例6-9】”改为“【例6-7】”,原“【例6-10】”改为“【例6-8】”,原“【例6-11】”改为“【例6-9】” |
320-321 | 320页倒数第10行至321页倒数第12行 | 原“【例6-12】”改为“【例6-10】”,原“【例6-13】”改为“【例6-11】”,原“【例6-14】”改为“【例6-12】”,原“【例6-,15】”改为“【例6-13】”,原“【例6-16】”改为“【例6-14】” |
322 | 倒数6-倒数2 | 删除“(5)自2009……免征增值税。” |
322-323 | 322倒数第2行至323第7行 | 原“(6)”改为“(5)”,原“(7)”改为“(6)”,原“(8)”改为“(7)”,原“(9)”改为“(8)”,原“(10)”改为“(9)” |
323 | 9-10 | 删除“(11)2011年1月1日……免征增值税。” |
323 | 11-20 | 原“(12)”改为“(10)”,原“(13)”改为“(11)”,原“(14)”改为“(12)” |
323 | 倒数8 | 原“【例6-17】”改为“【例6-15】 |
324 | 5 | 原“【例6-18】”改为“【例6-16】 |
325 | 10-15 | 删除“6.自2014年……予以退还。” |
325 | 17-18 | 删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
325 | 16-倒数7 | 原“7.”改为“6.”,原“8.”改为“7.”,原“,9.”改为“8.”,原“10.”改为“9.”,原“,11.”改为“10.” |
326 | 13 | 原“【例6-19】”改为“【例6-17】 |
328 | 倒数12 | 原“【例6-20】”改为“【例6-18】 |
328 | 倒数7 | 原“【例6-21】”改为“【例6-19】 |
330 | 倒数9 | 原“【例6-22】”改为“【例6-20】 |
332 | 11-21 | 删除“为适应税收……统一升级为V2.0.03” |
336 | 倒数15 | 原“【例6-23】”改为“【例6-21】 |
343 | 倒数12 | 原“【例6-24】”改为“【例6-22】 |
345 | 倒数2 | 原“【例6-25】”改为“【例6-23】 |
349 | 倒数16 | 原“【例6-26】”改为“【例6-24】 |
350 | 8 | 原“【例6-27】”改为“【例6-25】 |
353 | 7 | 在“通过”后增加“,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正” |
371 | 倒数6 | 在“(2)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之后,增加“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扣除。” |
372 | 8 | 原“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改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372 | 21 | 增加“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
373 | 8 | 增加“5.存款保险扣除 (1)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3)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4)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
373 | 8 | 增加“6.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4)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
392 | 10 | 增加“自2016年1月1日起,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395 | 7 | 增加“(三)技术先进型企业税收优惠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396 | 倒数7 | 增加“4.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399 | 倒数5 | 增加“4.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403-404 | 403页倒数第15行至404第3行 | 原“(1)一方直接……至(8)一方对……亲属关系等。”改为“(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5)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1)至(5)项关系之一。
(7)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2)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
404 | 8 | 原“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共同开发等”改为“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金融资产的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 |
404-405 | 第404页倒数第8行至第405第3行 | 原“企业向税务机关……4.其他与关系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改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
406 | 5 | 原“1.税法规定……2.预约定价……”改为“1.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2.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
406 | 10 | 原“3.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改为“3.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
406 | 11 | 原“4.预约定价安排……(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改为“4.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
406 | 15 | 原“5.企业申请单边……申请报告。”改为“5.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
406 | 倒数16 | 原“6.税务机关就企业预约……预约定价安排生效执行。”改为“6.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生效执行。” |
406 | 21 | 增加“7.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
415 | 10 | 在“1……施行”后增加“,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正。” |
416 | 倒数1 | 增加“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415-416 | 第415页倒数第15行至第416页最后一行 | 删除索引中的编号为“5、6、9、12、17、18、19、20、22、23、24、25、26、27”的法规。同时重新对索引中的法规循序编号。 |
448 | 倒数6 | 删去“6.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制度的全部内容”。 |
448 | 倒数6 | 将“6”改为以下内容。6.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1.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界定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上述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3)上述第(1)、(2)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2.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界定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3. 企业产权转让
(1)审批。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信息披露。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受让方的确定。转让方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4)转让价格的确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5)非公开协议转让。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4. 企业增资
(1)审批。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2)非公开增资。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
5.企业资产转让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
457 | 1 | 将“第三节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改为“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
457—465 | 第457的第2行至至第465 | 将“反垄断法的内容全部删除”。 |
490 | 3(新增几段)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但该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
490 | 15(新增一段) | ①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
490 | 28(新增几段)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述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
490 | 28 | 在段首增加“除了前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以外,” |
490 | 32(新增几段) |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所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
490 | 34(新增一段) | ③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标志 |
490 | 35 | 在段尾增加“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
491 | 3 | 在段尾增加“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
491 | 5 | 在段尾增加“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进行审理。” |
491 | 9 | 在段尾增加“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该规定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规定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驳回申请并不予公告”等主张权利。” |
491 | 10(新增几段) | ④在先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述规定。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91 | 25(新增一段) |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
513 | 14 | 将“5”内容调整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