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立法的一大突破,体现了法律对现实经济生活需要的承认。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以专门一节作了特殊规定,以加强对其的监管,特殊规定以外的问题,则适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此外,《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也以专门一节作了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以外的问题,则适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职权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小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兼人合的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新规定解决了原《公司法》对此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在第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采取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个别征求同意,从而彻底解决了股东会如何表决以及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性质。其次,“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恶意拖延,损害转让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第三,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公司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股权的转让问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为维护少数股东权益,新《公司法》设置了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