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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重点讲义[1]

来源:233网校 2007年7月5日
一、本章大纲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二)掌握法律行为和代理
(三)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四)熟悉经济法的渊源
(五)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六)了解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二、教材变化内容
本章今年新增了第三节法律行为和代理。第四节也新增了如仲裁程序、行政复议管辖、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等内容。另外对教材部分原有的内容也进行了详细的补充说明,使教材内容与以前年度相比有了较完整、详细的内容。
三、本章重点与难点
第一节经济法概述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资格一般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取得的:
(1)法定取得,即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
(2)授权取得,即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的授权,从而取得可以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某种干预的资格。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
2、企业。
3、事业单位。
4、社会团体。
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6、公民。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主要有:
(1)经济职权。经济职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或职责,二者高度统一,且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
(2)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3)法人财产权。
(4)债权。
(5)知识产权。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
(2)义务主体只承担法定范围内的义务,超过法定范围,义务主体则不受限制。
(3)义务主体如不依法履行经济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和非物质财富。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
2、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1)事件。(2)行为。
第三节法律行为和代理(新增)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分类

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当然不能生效。但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法律行为除上述分类外,还有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等分类方法。
(二)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独立地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对于法人而言,民事行为能力随其成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了要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适应,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权从事为维持其存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
★对公民来说,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可称为有瑕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这是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根本区别。
(四)无效的民事行为
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其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的,应当认定有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即其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三)代理权的行使
常见的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表现为3种形式:
(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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