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1.追索权的概念。汇票追索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种类。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人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3.追索权的主体。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4.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包括两种:
(1)最初追索权的客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客体。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追索权的要件
1.实质要件。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要件。包括:(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三)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包括: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追索人的义务。
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的分类。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三)本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节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三)支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补记支票金额,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包括:(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