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种类
(一)公司的概念
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是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会有差异,所以,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为各国学者们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根据我国立法的原则规定,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独立地位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从法律上讲,我国的公司主要有四项特征:
1.依法设立。这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设立。这一方面要求公司的章程、资本、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等必须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设立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工商登记。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股东即出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营利,即从公司经营中取得利润。因此,营利目的不仅要求公司本身为营利而活动,而且要求公司有盈利时应当分配给股东。某些具有营利活动的组织,如果其利润不分配给股东,而是用于社会公益等其他目的,则不具有营利性。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
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公司由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立。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权利是股权。股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殊权利,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经营权等他物权,更不同于债权。依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于实践中的公司大多数是由多数股东组成的社团法人,所以典型的股权仍被视为一种社员权。
4.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最主要的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里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则是无限的,即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限定在股东出资或注册资本的数额范围内。
(二)公司的种类
1.以公司资本结构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1)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无限公司。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与合伙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但不同的是有些国家规定无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4)两合公司。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所谓“两合”,是指经营资本与管理劳务的结合,或是指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的结合。
2.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资合公司。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此类公司仅以资本的实力取信于人,股东个人是否有财产、能力或信誉与公司无关。股东对公司债务彼此承担独立、有限的责任,共同设立公司原则上不以相互信任为前提(对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外)。因此,资合公司通常具有健全的制度与法人治理机制,藉此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有限责任公司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资合公司的特点。
(2)人合公司。指以股东个人的财力、能力和信誉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无限公司。人合公司的财产及责任与股东的财产及责任没有完全分离,其不以自身资本为信用基础,法律上也不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股东可以用劳务、信用和其他权利出资,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也不分离。所以,人合公司的信用依赖于股东个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设立公司以相互信任为前提。
(3)资合兼人合的公司。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一般认为,有限公司中具有家族性或规模较小者也具有人合性质,甚至主要属于人合性质。
3.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公司的组织关系有外部和内部之分,外部组织关系指不同公司之间在组织上的相互联系,内部组织关系指某一公司内部的隶属关系。
(1)母公司和子公司。这是按公司外部组织关系所作的分类。在不同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依附关系时,处于控制地位的是母公司,处于依附地位的则是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由持股关系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支配契约、康采恩契约等)、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
(2)本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受的分支机构。相对分公司而言,公司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是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上进行的分类,不能把它们的关系视为公司间的关系。因为“分公司”其实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不过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的公司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设立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安通学校提供)
(2)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取消了下限,仅作了50人以下的上限规定,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3)出资证明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出资证明书,通常为纸面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股票。股票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但目前通常为无纸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必须采取记名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可以采取记名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方式。
(4)股权转让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5)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体现方式不同。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所持股份数额行使权利。
(6)组织机构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1至2名监事,在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间等方面也较为灵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规范运作。
(7)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所以必须强调组织机构与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法律对其规定较多的强制性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低,其股东多通过出任经营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事务,所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8)信息披露义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进行公开披露,以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为非开放型公司而不受此限制。
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区别
两法的区别主要体现于有限责任公司。
(1)设立条件、程序不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规定有相应条件,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还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一些特别规定,在程序上则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2)资本制度有所不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改为缴付折衷资本制,外商投资企业法采取的也是折衷资本制,但两者在股东首次出资额的比例、出资缴付的时间与期限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区别。如从相关规定的文义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在没有注册资本到位的情况下取得营业执照。另外,《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3)组织形式有所不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为其权力机构。此外,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这些规定均与《公司法》不同。
(4)经营期限不同。《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当事人可约定公司永久存续,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不能无限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