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讲了两类企业的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我们先说一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关于该部分内容,教材主要讲了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的四个问题:设立、事务管理、解散、清算。
1.设立。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且不能是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可以用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比如,汉钟离、何仙姑、铁拐李三个人都想城立“八仙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他们的个人情况如下:汉钟离是中国公民,职业是玉皇公司销售总监;何仙姑是中国公民,职业是天界银行网络管理人员;铁拐李是越南公民,职业是中越公司会计。显然,依照上述规定,只有汉钟离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法定条件(该例子在下面的讲述中还会用到,用“承前例”表示)。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包括分支机构)。
2.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承前例,汉钟离成功的成立了 “八仙工作室”,他可以自行管理该工作室,也可以委托(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该工作室。
投资人对受托人(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前例,汉钟离聘用韩湘子为他管理“八仙工作室”,但是规定韩湘子不得代表工作室与他人签订8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韩湘子与曹国舅签订了15万元的合同,但曹国舅并不知道汉钟离对韩湘子职权的限制,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合同有效。紧接着,韩湘子又与张果老签订了17万元的合同,但张果老知道汉钟离对韩湘子职权的限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合同无效。
投资人委托(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为的行为中,有三个需要注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同本企业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将企业商标(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三个不得为的行为有个前提,那就是“未经投资人同意”。承前例,韩湘子在汉钟离知道的情况下与“八仙工作室”签订了一份合同,韩湘子在汉钟离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八仙工作室”的商标权转让给了蓝采和。依照上述规定可知,韩湘子的第一个行为是合法的,第二个行为是非法的。
3.解散。解散的法定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的其他情形。承前例,汉钟离在某一天突然不知所踪,经长时间的多方寻找,仍无下落,后来被神仙法院宣告死亡。因其继承人吕洞宾决定放弃继承,因此“八仙工作室”解散。
4.清算。主要是记住几个日子:自行清算的,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