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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中)

来源:233网校 2008年3月12日
  介绍与合伙企业相关的法律制度。该部分内容教材主要讲了个十问题:设立、财产份额的转让、事务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今天讲前四个问题,明天讲后六个问题。(注:第一至第六个问题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企业且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九、第十个问题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全部合伙企业)。

  1.设立。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五个条件:有2个以上合伙人(包括2个);有书面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不行);有合伙人认缴(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做出变更决定(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财产份额的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比如,宋江、卢俊义、吴用、公孙胜四位合伙人设立了“梁山普通合伙中心”。后来,公孙胜想把他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关胜,其中宋江、吴用同意,而卢俊义则不同意,那么公孙胜就不能向关胜转让其全部的财产份额。再后来,对合伙协议做了修改,约定经其他2个或2个以上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全部(部分)财产份额。这时,公孙胜想把他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林冲,宋江、卢俊义同意,而吴用则不同意,那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公孙胜可以将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林冲。在转让之后,修改了合伙协议,此时的“梁山普通合伙中心”的合伙人就是:宋江、卢俊义、吴用、林冲。(该例子在后面的讲述中还将接着引用,用“承前例”表示)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承前例,卢俊义把他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宋江,那么只需要把这一事项通知吴用、林冲即可。在转让之后,修改了合伙协议,此时的“梁山普通合伙中心”的合伙人就是:宋江、吴用、林冲。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承前例,吴用想把他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秦明,此时林冲也想以同样的条件购买吴用的全部财产份额,那么吴用就应将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林冲。后来,对合伙协议做了修改,约定只有在没有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让合伙人转让的全部(部分)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其他的合伙人才能受让其全部(部分)财产份额。这时,宋江和呼延灼都想购买林冲的全部财产份额,那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林冲应将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呼延灼。在转让之后,修改了合伙协议,此时的“梁山普通合伙中心”的合伙人就是:宋江、呼延灼。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前例,呼延灼在未经宋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其财产份额出质,并因此给善意第三人花荣造成了损失,那么呼延灼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事务执行。事务执行包括两种形式: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前例,宋江不想执行“梁山普通合伙中心”的事务,于是便委托呼延灼执行“梁山普通合伙中心”的事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企业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承前例,呼延灼想把合伙企业名称改成“聚义普通合伙中心”,但宋江不同意,所以合伙企业名称是改变不了的。后来,对合伙协议做了修改,约定如果有合伙人想更改合伙企业名称的,不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这时,宋江想把合伙企业名称改成“忠义普通合伙中心”,尽管呼延灼不同意,但合伙企业名称是可以改的。于是,合伙企业名称便由“梁山普通合伙中心”改成了“忠义普通合伙中心”。

  合伙企业的盈亏分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协商决定→实缴出资比例→平均。(不得让部分合伙人分担全部盈亏)。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承前例,在宋江、呼延灼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聘请柴进作为“忠义普通合伙中心”的经营管理人员。

  4.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前例,除宋江同意外,呼延灼不能签订10万元以上的合同。某日,在宋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呼延灼与李应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且李应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呼延灼的限制,因此李应属于善意第三人,该合同有效。另一日,同样是在宋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呼延灼与朱仝签订了15万元的合同,但朱仝知道合伙企业对呼延灼的限制,因此朱仝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合同无效。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上所称“合伙企业”不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承前例,宋江与呼延灼对“忠义普通合伙中心”的亏损各按50%分担。“忠义普通合伙中心”对欠鲁智深的债务用全部财产清偿后,仍欠16万元。因此呼延灼在清偿了这16万元之后,可以向宋江就超过自己清偿责任的8万元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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