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凡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顺便提一句,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6.抵销权。抵消权不太好理解,举个例子说明一下。红花公司是债权人,绿叶公司是债务人,法院在受理绿叶公司破产申请前,红花公司购买绿叶公司一批花粉,但货款并未支付,这样红花公司与绿叶公司便互为债权人,当然也互为债务人,比如此时红花公司欠绿叶公司12万元(也就是那批花粉钱),绿叶公司欠红花公司20万元(也就是破产债权),于是那批花粉钱12万元与破产债权12万元就可以相互抵销,这就是抵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购买花粉的行为是发生在法院受理绿叶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或者是在红花公司已知绿叶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申请)事实的情况下发生的;或者绿叶公司的债务人花蕊公司已知绿叶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申请)事实的情况下故意通过交易使自己(即花蕊公司)变成债权人的,以上所列三种情况均不能行使抵销权。
7.取回权。两种情形下行使该权利:(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
对于第(1)种情形,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对于第(2)种情形,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出卖人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二是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并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8.破产费用。有五类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报酬;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先清偿破产费用,后清偿共益债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按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