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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二)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4日
1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

12.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

13.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14.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1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16.票据抗辩包括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7.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18.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19.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20.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该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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