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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级经济法考试考点串讲:第5章

来源:233网校 2009年4月9日

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5)借款。(6)设定财产担保。(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放弃权利。(10)担保物的取回。(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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