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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总结:第五章

来源:233网校 2010年10月25日
导读: 导读:本资料是对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考点总结。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整个的破产程序中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1)不予受理;(2)驳回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对于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

  对于解除合同,可以主动提出解除;视为解除的情形:一是在2个月内没有通知对方;二是对方催告了,但是在30日内没有作出表示;三是要求对方履行,但是没有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担保;对方因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可以申报债权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报酬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6.管理人的职责(P196)

  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P197)。

  8.撤销权(P199)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9.个别清偿的撤销(P20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0.债务人的无效行为(P201)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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