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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讲义(12)

来源:233网校 2011年1月24日
导读: 导读:本资料是对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科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知识点的指导讲义。

  第七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例题·单选题】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的监事。下列人员中可以担任公司监事的是( )。

  A.在某国家机关任处长的王某

  B.曾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的李某

  C.曾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7年7月被宣告破产,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赵某

  D.该公司业务员王某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公司法》规定,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以及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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