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概念:
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不告不理。
(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不接受)
(5)溯及力:一经撤销,溯及到行为的开始,自始无效。
3.种类:
(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乘人之危。
4.法律后果:
(1)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自始无效,干扰项:从撤销之日起)
(2)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如果被依法撤销后,则具有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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